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羽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羽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曜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合作合約各1份及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陸羽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王興」、「林文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為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其意圖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27萬5000元後轉交上手,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擴大該集團對於社會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當場經警查獲,告訴人因未實際交付款項,而未受有財產損害,整體犯罪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僅是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成員,亦非最終得以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等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及依其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其前科素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曜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合作合約各1份及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