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瑞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扣案之手機1支以及現金新臺幣1,600元均沒收。
事實
一、陳瑞華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昇」、「NX日通國際調度部(E)」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者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陳瑞華與「李家昇」、「NX日通國際調度部(E)」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15年4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林王麗卿佯稱:可投資美元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王麗卿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給陳瑞華,陳瑞華隨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被扣得手機1支以及現金1,6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陳瑞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41至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41至49頁)坦白承認,並有其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參,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王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扣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警卷第17、19至23、27、29至31、33至35、37至5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家昇」、「NX日通國際調度部(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因網路交友及為牟取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查緝。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主張自己受騙,爭執主觀犯意,迄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擔任面交車手的取款行為,前已察覺不合理性仍執意再犯。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600元,被告供稱為從事面交車手取得之報酬(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