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晁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2號、115年度偵字第8391號、115年度偵字第10123號、115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晁輝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晁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提領並轉交(匯)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銷售總監-駿銘」、「幣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銷售總監-駿銘」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志逸等人,致林志逸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再由陳晁輝依「銷售總監-駿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給「幣財」,或轉匯至「銷售總監-駿銘」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林志逸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逸、柯芃嶸、黃奕嘉、王國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晁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54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說明與適用: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為未及100萬元,均未符合修正前後條例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再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另前於偵查中亦坦承在卷(偵一卷第56頁),因此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且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員警雖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洪柏全及GIANG VAN DAI(江文大),惟查該2人僅為涉案LINE帳號綁定手機門號申登人,要非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本院卷第71頁)及該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銷售總監-駿銘」、「幣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各次犯行,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㈦減刑之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中供承尚未領得任何報酬(警一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如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不定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原得分別上訴,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為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之提領或轉匯而出,最終輾轉落入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及提款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所匯帳戶 被告提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志逸 不詳詐欺集團於114年11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志逸聯繫,並向林志逸佯稱:投資電商團購可獲利等語,致林志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1日16時36分許,匯款9千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1日17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某不詳中信帳戶。 陳晁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匯款21,015元。 2 柯芃嶸 不詳詐欺集團於114年12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柯芃嶸聯繫,並向柯芃嶸佯稱:投資電商團購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柯芃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1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14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某不詳中信帳戶。 陳晁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高郁晨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郁晨聯繫,並向高郁晨佯稱:投資經營電商可獲利等語,致高郁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18時3分許,匯款2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0日18時15分許,提領26,000元,並將該款項存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晁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奕嘉 不詳詐欺集團於114年12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奕嘉聯繫,並向黃奕嘉佯稱:投標電子商品可獲利等語,致黃奕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9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4年12月9日21時10分許、21時2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 陳晁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2月10日凌晨2時3分許、凌晨2時4分許,匯款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11時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5 王國慶 不詳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國慶聯繫,並向王國慶佯稱:在「Prime picks」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國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0日13時3分許、13時29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陳晁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2月10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0日11時6分許、11時7分許、12時55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 114年12月10日1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一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004848號
【警二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274045號
【警三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41267718號
【警四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061447號
【偵一卷】115年度偵字第3642號
【偵二卷】115年度偵字第8391號
【偵三卷】115年度偵字第10123號
【偵四卷】115年度偵字第10126號
【本院卷】115年度訴字第2333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部分
1、被告陳晁輝
114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8頁)
115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8頁)
11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33頁)
115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5-38頁)
115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7頁)
11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2-56頁)
㈡證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逸
114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21-12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柯芃嶸
114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6-138頁)
3、證人即被害人高郁晨
114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7-89頁)
4、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嘉
11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71頁)
5、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慶
115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4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15-16頁、警四卷
第15-16頁)
㈡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49頁、警二卷第192
8、31-32頁、警三卷第45-83頁、警四卷第17-48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3頁)
㈣被告之投標銷售託管簽定書(警一卷第51-55頁)
㈤帳戶個資檢視表(警三卷第7頁)
被告帳戶:
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17-20頁、同警二卷第9-11頁)
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13-15頁;同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6-38頁)
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21-23頁)
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25-27頁)
告訴人提供之資料:
㈩告訴人林志逸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15-116頁)、對話
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8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頁)
告訴人柯芃嶸提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44頁)、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145-150頁)
被害人高郁晨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
報單(警三卷第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97頁)、受理詐騙通報簡便格式
表(警三卷第99-100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01-112頁)
告訴人黃奕嘉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3頁)、轉帳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
9頁、警四卷第57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3-97頁、警四
卷第61-75頁)
告訴人王國慶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
報單(警二卷第45頁)、投標銷售託管簽定書(警二卷第53-54頁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