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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7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之報酬更正為「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可獲取6000元之報酬,該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76號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幣商兼職高薪」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葉瀞詒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葉瀞詒陷於錯誤而同
    意面交現金,陳麒安遂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駕
    駛不知情之許巧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收受葉瀞詒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末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麒安並因
    此領得報酬600元。嗣葉瀞詒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葉瀞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瀞詒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許巧
    琳、證人即許巧琳之弟曾裕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偽資源回收與
    再利用合作協議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其行為足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
    素行等情狀,建請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2年3月。
四、至被告所領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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