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45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尚難據以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收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45號
被 告 李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庭為獲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詹安政」、不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2月27
日起向徐旻峰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供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徐
旻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3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金玉堂文具店附近巷子中將15萬元交付予擔任取
款車手之李岳庭,李岳庭並於同日將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手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徐旻峰發現遭詐,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旻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徐旻峰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
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輕而易舉、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
,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
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
,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