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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藝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藝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王藝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等二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廣告,對方說我信用不好,他要幫我做假資料,我之前有辦過貸款經驗,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所以我覺得這次要提供提款卡很奇怪。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惠珊、郭玲玲及被害人羅錦紅,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惠珊、郭玲玲及被害人羅錦紅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惠珊、郭玲玲及被害人羅錦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名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丁惠珊、郭玲玲及被害人羅錦紅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有無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何時、地?交付何物?)有交付他人使用。當初是網路上認識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要這兩個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他請我把這些資料寄給他。114年11月間我就是因為對方說要辦貸款,說我信用不好,他要幫我作假資料,請我提供我這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問:銀行帳戶任何人皆可申辦,為何他人不自己辦卻要使用你的銀行帳戶?有無懷疑對方收取你的帳戶是要做為不法使用?)一開始原本覺得很奇怪,跟我之前辦貨款流程不一樣」、「(問:你之前辦貸款的流程需要提供提款卡嗎?)不需要,我之前是辦理信用貸款,是要我提供薪資單,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問:既然如此你應該知道對方要你的提款卡是很奇怪的,且又要做假資料,不是在騙銀行嗎?)對,他的確是說要幫我騙銀行,讓我可以貸款」等語。是觀前述被告就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前以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也覺得很奇怪,跟他之前辦貨款流程不一樣也知道對方拿他的帳戶資料是要騙銀行,顯見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究竟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依據被告對供述,被告均未曾與對方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被告雖然辯稱他是要貸款,卻不知道要向誰貸款,貸多少錢,利息若干,明知對方將利用他的金融帳戶欺騙銀行,也無法確認對方會不會拿他的帳戶去騙其他人,在此情形下卻仍然敢將二張提款卡寄給對方,顯然是同意了對方用其帳戶行欺騙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寄交款卡是為了辦貸款云云,並非真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及其郵局帳戶寄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吊車助手,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女,現在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惠姍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1月25日11時39分許 90,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11月25日11時20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2 郭玲玲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3 羅錦紅 假投資 114年11月26日11時39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11月26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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