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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3號

115年度訴字第28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容萱

115年度訴字第31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斂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08號、115年度偵字第1402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2765號、115年度偵字第146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斂敦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斂敦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斂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斂敦如附表編號2收取之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超過100萬元),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該條例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至被告附表編號1、3、4所示面交收取之金額小於100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Polo_陳」等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加重詐欺、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共計4位,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有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共計1200元(300元x4日),是均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已從一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處斷,雖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㈥茲審酌被告為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又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檢察官如附件一起訴意旨即附表編號1、2部分,就被告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以上宣告刑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可認其犯罪所得為1200元,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均屬適當,一併述明。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報酬為每次面交300元、面交4次可獲取共計12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面交金額(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陳錦鳳 75萬元 趙斂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林雅雯 280萬元 趙斂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起訴書 告訴人王艷 32萬6000元 趙斂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起訴書 告訴人釋彌慧 10萬元 趙斂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08號
                  115年度偵字第14020號
  被   告 趙斂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斂敦自民國114年12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
    Polo_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
    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並約定由趙斂敦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成功收取款
    項,即可獲得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每次取
    款可獲得300元之不法報酬。謀議既定後,趙斂敦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初,透過網路臉書結識
      陳錦鳳,並陸續以LINE暱稱「鄧姊」、「秀麗」向陳錦鳳
      佯稱:可代操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陳錦鳳陷於錯誤,
      並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嗣趙斂敦旋依「Polo_陳」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陳錦鳳
      見面,並向陳錦鳳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手後
      旋即駕車前往臺南市鹽水區某巷子,並將前揭款項交給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起,透過網路結識林雅雯
      ,並陸續以LINE暱稱「奕翔」、「陳易謙」向林雅雯佯稱
      :可透過「Lextura FX」交易程式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
      林雅雯陷於錯誤,並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
      編號2所示之金額。嗣趙斂敦旋依「Polo_陳」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與林雅雯見面,並向林雅雯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金額,得手後旋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之富裕公園,並將前揭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雅雯、陳錦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斂敦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依照「Polo_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取現金,隨後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坦承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提出與「秀麗」、「鄧姊」之聊天文字檔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錦鳳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錦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⑷告訴人提出與「奕翔」、「松鶴雅聚園」、「陳易謙」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雯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大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在車內向告訴人陳錦鳳收款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紙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名下所有並使用之事實。 
二、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但未超
    過500萬元,雖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然有修
    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嫌。被告與「陳志誠」、「Polo_陳」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不同被害
    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本次詐騙金額合計高達355萬元,雖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然已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且被告係為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諞集團擔任車手,益發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爰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及2年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2月31日19時5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前     75萬元  2 115年1月3日12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咖啡店 28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被   告 趙斂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日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253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斂敦自民國114年12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
    Polo_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
    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並約定由趙斂敦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成功收取款
    項,即可獲得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每次取
    款可獲得300元之不法報酬。謀議既定後,趙斂敦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初,透過網路臉書結識王艷,
    並陸續以LINE暱稱「林祤曦」、「楊逸之」向王艷佯稱:可
    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艷陷於錯誤,並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
    所示之金額。嗣趙斂敦旋依「Polo_陳」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王艷見面,
    並向王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即駕車前往高雄
    市路竹區某觀音廟,並將前揭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斂敦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依照「Polo_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艷收取現金,隨後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坦承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提出與「楊逸之」、「林祤曦」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艷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艷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紙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名下所有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志誠」、「Polo_陳」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本次詐騙金額合計高達355萬元,雖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然已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且被告係為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諞集團擔任車手,益發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爰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及2年6月,以資懲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35
    08、140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5
    33號繫屬中,則本案被告涉嫌詐欺之行為與前案即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及認事用
    法之一致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15年1月2日14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高中對面停車格    32萬6,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65號
  被   告 趙斂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日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253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斂敦自民國114年12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
    Polo_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
    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並約定由趙斂敦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成功收取款
    項,即可獲得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每次取
    款可獲得300元之不法報酬。謀議既定後,趙斂敦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11時11分,透過網路臉書
    結識釋彌慧,並陸續以LINE暱稱「清風雲淡」向釋彌慧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釋彌慧陷於錯誤,並透過LINE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
    交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趙斂敦旋依「Polo_陳」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釋彌
    慧見面,並向釋彌慧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即駕車
    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並將前揭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斂敦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Polo_陳」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釋彌慧收取現金10萬元,隨後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釋彌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被害人提出與「清風雲淡」、「Lucky Coin  」、「Degns」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釋彌慧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駕車前往開元寺方向等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名下所有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志誠」、「Polo_陳」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35
    08、140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5
    33號繫屬中,則本案被告涉嫌詐欺之行為與前案即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及認事用
    法之一致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14年12月31日13時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1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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