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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萬龍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萬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萬龍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鄭萬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彭佳汐」之女子(下稱「彭佳汐」)聯繫,經「彭佳汐」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為獲取報酬,猶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收取、轉交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彭佳汐」所屬之詐騙集團中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以「Telegram」與「彭佳汐」及暱稱為「組長」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下稱「組長」)聯繫工作內容。鄭萬龍與「彭佳汐」、「組長」、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2日前某日起與張秀蓮聯繫,佯稱可在「yookeo」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但須先以現金向幣商兌換泰達幣以便投資云云,致張秀蓮陷於錯誤而配合於下述時、地交款;鄭萬龍則依「組長」之指派,於114年8月1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30日13時4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海寮普陀寺內,假冒為幣商向受騙之張秀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旋又依「組長」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草湖寮歷史公園,將其收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後置於指定廁所之垃圾桶內,俾「組長」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鄭萬龍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彭佳汐」、「組長」、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張秀蓮詐取32萬元得逞,並共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鄭萬龍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秀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萬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秀蓮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9至1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所使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頁)、不實之投資網站畫面資料(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彭佳汐」、「組長」等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組長」等人指派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收款後亦未將款項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而係置於指定公廁之垃圾桶內轉交,更顯非正當之工作型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概略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依從「組長」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以此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輾轉轉交、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案除被告、「彭佳汐」、「組長」等人外,尚有透過不實之投資網站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該集團中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彭佳汐」、「組長」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前述經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彭佳汐」、「組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組長」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彭佳汐」、「組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案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此一罪名,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彭佳汐」、「組長」等人聯繫並收取、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彭佳汐」、「組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但其於警詢中辯稱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云云(參警卷第7頁,未經偵訊),即於偵查階段仍否認具主觀犯意而未曾自白犯罪,自不合於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年逾50歲,以其身心狀況及已屆中高齡之情形,求職不易,始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而犯本案,且被告係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取款,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係該詐騙集團之底層、邊緣角色,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個人處境,應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為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後再行轉交,其此等擔任詐騙集團中「面交車手」之行為,已該當前述處罰要件,亦屬詐騙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關鍵角色,所為足對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自應依前述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擔任「面交車手」而從事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及相類案件前原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35頁),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另案入監前無業,仰賴借款、補助及母親之資助生活(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因上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51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65頁之收據),即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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