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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如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如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如華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將不知情之王大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蕙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保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述暨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匯入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跨行提款」,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說明上開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

㈢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附表所示之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又矢口否認犯罪,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洪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李天瑋 113年9月26日 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天瑋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6日20時22分許、38分許、42分許,轉帳3萬2,986元、7,998元、9,050元至系爭帳戶 2 告訴人張蕙淨 113年9月26日 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蕙淨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6日20時34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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