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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49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濃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程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濃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交易明細」之後補述:「及客戶基本資料」,及記載:「手機翻拍照片37張」,應更正為:「手機翻拍照片32張」,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4、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僅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歷程後端之使用QR Code無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前端之施用詐術方式係以THREADS張貼訊息並透過LINE向被害人施詐之具體詐欺內容,是無從逕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㈡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遭詐騙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派員取走,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與被害人約定分期付款,尚未開始賠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遭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86號
  被   告 程濃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
訴字第2657號案件(地股)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濃翔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春風」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偵字第103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程
    濃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操作無卡預約
    提款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程濃翔與「春風」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5年3月15日,在Threads張貼販售手燈周邊商品之訊息,
    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武采禔佯稱:線上操作系統有問題,
    需使用無卡提款等語,致武采禔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提
    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QR
  Code碼(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春
    風」旋即傳送QRCode碼予程濃翔並指示其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使用QRCode碼無卡提款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程濃翔再於同年月17日將領得之款項及工作手機依
    「春風」指示,放置於臺南市安定區慈安宮旁附近,再由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武采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濃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采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37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且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遭盜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春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
    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5
    53號、第178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
    265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且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該案犯
    罪事實係由被告所為,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5年3月15日20時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和門市 1萬元 2 115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北州店 1萬元 3 115年3月15日20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和門市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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