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宇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然於本院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提款、轉交之工作,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淨水器相關工作,獨居(參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24號
被 告 林宇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晨為獲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雨過天晴
」、「姜宜秀」、「詹偉杰」、「弘毅寬厚」之人及不詳收
水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弘毅寬厚」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向葉
富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富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4年10月29日19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
停車格,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予擔任取款車手之林宇
晨,林宇晨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宮廟廁所內轉交予
不詳收水手,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葉富薇發
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富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客觀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林宇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
辯稱:當初講的工作酬勞是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也
是求職被騙的等語。然取款無須具備任何專業技能,被告卻
能每單獲取高達2000元之酬勞,且取款後是將款項以丟包於
宮廟廁所之方式交付予上手,顯非正常交易模式,是被告應
可知其所為乃係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從而被告所辯尚難逕採
,復本件業據告訴人葉富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停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輕而易舉、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
,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
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
,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