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53號、第33496號、第3846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娥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月娥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使用,且藉由提領及轉交之過程,恐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以上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書」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月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書」,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陳月娥則依「書」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交付與前來面交之張華暐(經本院另案處理),並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均自行轉匯以繳交會款而處分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月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核與另案被告張華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月惠(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武凱苓(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蕭慧君(見偵三卷第13頁至第18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月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9頁)、告訴人呂月惠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呂月惠存摺內頁與封面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呂月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告訴人武凱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告訴人武凱苓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偵二卷第24頁右上)、告訴人武凱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蕭慧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蕭慧君提出之存摺內頁與封面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26頁)、告訴人蕭慧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4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被告提出之手機頁面截圖8張(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指示告訴人匯款,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全部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交款項,或將款項自行花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武凱苓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各1份附卷可查;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各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肢體障礙之身體狀況(見偵一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由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經被告自行花用完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武凱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據論述如前,倘再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恐有過苛之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均轉交與「書」指示前來之另案被告張華暐等情,亦據論述如前,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月惠 (提告) 114年3月上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呂月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魏正浩」等人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要其下載投資APP「Poloniex」註冊帳戶,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陳月娥提領並轉交與張華暐。 本案帳戶 114年4月29日14時35分/12萬 提領/ 114年4月29日18時5分許至114年6月6日7時52分許止/ 共27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5萬元) 陳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5月5日14時34分/1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武凱苓 (提告) 114年5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武凱苓,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孤獨風中的一匹狼」等人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要其下載投資APP「The Freest Asset」註冊帳戶,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陳月娥轉匯一空。 本案帳戶 114年5月11日21時20分/2萬元 轉匯/ 114年5月11日 22時20分/ 5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3萬元) 陳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慧君 (提告) 114年3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結識蕭慧君,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孤獨風中的一匹狼」等人向其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陳月娥轉匯一空。 本案帳戶 114年5月15日17時49分 /2萬元 轉匯/ 114年5月15日 21時49分 / 4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2萬元) 陳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43526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53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9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69號卷(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