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1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本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8號、114年度偵字第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奕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阿蒜」1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蒜」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並負責轉匯款項之行為分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信賴感,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業已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損害而獲取原諒,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ONNE11、序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家」聯繫領取提款卡事項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邱奕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邱奕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邱奕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8號
                   114年度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邱奕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匯款項至
    不明人士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
    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邱奕蓁再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宏育、陳韋嘉、鄭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係遭其提領、轉匯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我以為那些錢是朋友「阿蒜」還款,但 我已經把我們之間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宏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宏育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韋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佳雯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因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應已知悉不得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倘被告確實因友人遭人騙取本案帳
    戶資料之情事,則被告與友人「阿蒜」間對話內容或借款紀
    錄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惟被告無法提供友人「阿蒜
    」之真實姓名、連絡方式等資料,且已刪除與「阿蒜」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容任自身陷於無證據可證清白之境地
    ,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顯有可
    疑。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人,既知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
    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騙,為
    防止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騙得之存摺
    、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
    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
    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足見該詐
    騙集團於向告訴人卓宏育等人施以詐欺取財手段之時,已知
    該帳戶之申辦人係有意提供使用,並確信該帳戶其時尚無被
    掛失止付之可能,始放心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衡情,詐騙
    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
    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
    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曾
    因金融機構帳戶涉案,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
    之用,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
    詳之人使用當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惕才是,被告已係28歲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為前開
    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
    自己提供本案資料或領款、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
    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進而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顯見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幫助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
    涉犯詐騙告訴人3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卓宏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財神」之帳號,於113年8月12日起,向卓宏育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代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卓宏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8月16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8月16日13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⑴113年8月19日20時13分許/轉匯3萬元 ⑵113年8月20日8時1分許/轉匯1萬元 2 陳韋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鑫理財」之帳號,於113年8月14日起,向陳韋嘉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陳韋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8月16日13時22分許/轉匯2萬元 3 鄭佳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鑫理財」之帳號,於113年8月21日起,向鄭佳雯佯稱:可代操作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鄭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2日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8月22日17時29分許/轉匯2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