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翔昱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翔昱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所得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張翔昱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笑臉符號)」、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匯承幣所」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佯裝為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張翔昱與「(笑臉符號)」、「匯承幣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啟晨」、「fpmarkets」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素雲佯稱:可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市」、「群濠科技交易幣所」、「鼎富幣所」、「匯承幣所」等幣商聯繫面交購買虛擬貨幣,進行美金儲值投資黃金以獲利等語,致徐素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復由張翔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假冒為幣商向徐素雲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張翔昱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依「(笑臉符號)」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張翔昱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徐素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素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張翔昱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張翔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徐素雲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19至2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警卷第43至5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徐素雲與暱稱「張啟晨」、「fpmarkets」、「群濠科技交易幣所」、「匯承幣所」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警卷第41、59至79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雖修正後之規定擴張本條之適用範圍,詐得財物達1百萬元即有本條之適用,並提高詐得財物達1千萬元、1億元之法定刑,然被告因本案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為64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均須加以處罰,且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本無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然同時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變更減刑之要件,並將修正前「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是修正前之規定明顯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所得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就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慮及本案詐得金額已達500萬元以上,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亦已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本院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7頁),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笑臉符號)」、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匯承幣所」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啟晨」、「fpmarkets」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兩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上手,其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取得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所得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而經本院扣案,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保管款收據各1紙(本院卷第93、94頁)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分文;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達640萬元,金額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之刑,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繳回之4,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使用之交通工具 獲得報酬 1 114年3月18日14時4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六街與國光六街90巷口 44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500元 2 114年3月19日15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20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