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慧玟
- 選任辯護人
-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8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葉慧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慧玟係何○○之前妻,詎葉慧玟因與何○○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3B之住處,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Facebook暱稱「Evelyn Ye」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以本案帳號發布含有何○○照片之公開貼文乙則【下稱本案貼文】,內容如下:「早報案,妳還裝死ip位置啊裝裝豬豬輸輸/進進出出到現在還在盜!!!/豬脖君同學妳知道我在講你盜用啦...!!!/3年前用盜到現在玩啊/豬同學妳可以再騎摩托車沿路不要戴口罩碎碎念一整條路跟輸牙蹄外遇的唸一整路的,旁邊有人都當沒人沒關係!!!大聲點!!!演自障/快去看醫生,精神科,瘋子/有時候過去我可以不想追究但4年,抓狂」,供Facebook上之不特定使用者均得共見共聞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之個人資料,並影射何國瑋有外遇情事,足生損害於何○○之名譽(葉慧玟涉犯誹謗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慧玟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何國瑋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布含有告訴人何○○照片之公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前揭貼文係其親身經歷及對婚姻關係之情緒性表達,並非基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法目的,被告並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其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3B之住處,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本案帳號,並以本案帳號發布含有何○○照片之公開貼文:「早報案,妳還裝死ip位置啊裝裝豬豬輸輸/進進出出到現在還在盜!!!/豬脖君同學妳知道我在講你盜用啦...!!!/3年前用盜到現在玩啊/豬同學妳可以再騎摩托車沿路不要戴口罩碎碎念一整條路跟輸牙蹄外遇的唸一整路的,旁邊有人都當沒人沒關係!!!大聲點!!!演自障/快去看醫生,精神科,瘋子/有時候過去我可以不想追究但4年,抓狂」之文章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9至17頁),且有本案貼文截圖1張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觀諸被告在前揭社交軟體群組內,張貼內含告訴人照片之個人基本資料之文章,而文章內容係對告訴人行事舉止多所指責,並影射告訴人外遇,是被告前開貼文係責難告訴人之行為,並訴諸公眾,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受到任何損害云云,並以告訴人陳述狀為據,藉此主張其所為並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擅自將連同含有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之文章張貼於公開之網路上,明白揭露予不相干之其他人知悉,明顯導致告訴人對於攸關個人隱私事項之照片個人資料,要何時、讓何人知悉、及知悉之程度等等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到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明其認被告係故意洩漏其個資及侮辱而提出告訴(參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非財產利益之損害。至告訴人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9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後,具狀陳稱其並未受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1頁),顯係雙方和解後,告訴人獲得賠償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據此主張告訴人並未受損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卻以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網路,供網路上他人瀏覽,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前揭文章,除非法利用何○○之個人資料外,並藉以影射告訴人何國瑋有外遇情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