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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育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37號、114年度偵字第30421號、114年度偵字第30649號、114年度偵字第32380號、114年度偵字第3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樂天證券交割憑證暨識別證各一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育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未經正常求職程序所取得,且工作內容係持多家不同公司工作證件,向他人取款之工作,極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而於將款項上交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紹偉」、「楊子健」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趙育生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車手職務,而與其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等待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趙育生於收款前,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列印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供作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示之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將所得款項丟包在收款地點附近停車場之方式,轉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昭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宏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趙育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育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之被害人阮昭仁、何宏榮證述相符,並有阮昭仁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樂天證券」工作證及收據1張、何宏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⑵被告於114年4月16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依指示取款等客觀事實,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未自白犯行,於審判中復行認罪之表示,故本案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天證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識別證後,由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被害人2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被告明知其非員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天證券」及印文,將該收據交付與被害人2人,用以表示代「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天證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天證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天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天證券」、「樂天證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李紹偉」、「楊子健」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想要找工作、賺錢而基於不確定故意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外送員,本身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趙育生供稱為本案犯行,報酬為2,500元等語,是被告趙育生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趙育生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之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樂天證券」收據、趙育生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領據上偽造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⒊另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被告警詢筆錄)等節,足見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利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據 1 阮昭仁 114年4月21日13時5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富門市」、阮昭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120萬元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以「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 2 何宏榮 114年4月16日16時51分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大樓B1星巴克旁員工通道 200萬元 「樂天證券」工作證 以「樂天證券」為名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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