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軍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軍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入伍至陸軍步兵第203旅第五營火力連擔
任二兵步兵,A02為陸軍步兵第203旅第五營火力連下士,屬陸海
空軍刑法第8條規定之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長官,係A03之
長官。A03明知於此,於114年6月3日8時許,在陸軍步兵第203
旅官田營區,接受新兵期末鑑測項目戰術行軍時,因體力不支
無法跟上隊伍,遭A02要求跟上隊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一詞辱罵A02,足生損害
於A02之名譽,且影響軍隊紀律。
二、案經A02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嘉偉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長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