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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占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23號
  被   告 陶占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占皓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3號處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趁隙左偏欲迴車至對向車道,
    適後方有尤亮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
    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且未與前車保
    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尤亮
    金人車倒地,尤亮金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扭
    傷及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尤亮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占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尤亮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下我在路口騎車要迴轉,我看那邊沒有雙黃線,我就打方向燈,之後轉到一半就遭告訴人從後方撞上,而我切到快車道時有注意到告訴人,但當時告訴人還離我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就變換車道準備迴轉等語。 2 告訴人尤亮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被告提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5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係在未看清來往車輛下,即貿然趁隙左偏欲迴車,因而肇事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20837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陶占皓騎乘上開機車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
    尤亮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陶占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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