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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依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依瑩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3號前,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車道後方、由林建丞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時向右變換車道,因而碰撞金依瑩所駕駛車輛,致金依瑩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由殷素蘭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林建丞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下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建丞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5年3月13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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