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億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5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93號
被 告 趙億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億庭於民國114年4月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西拉雅大道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右方來車,此時適有張景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科南路同向駛來,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景評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至6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趙億庭於犯
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億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至機車左轉停等區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景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億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