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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鄧希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胡志霖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鴻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97號
  被   告 胡志霖
        徐秀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霖於民國114年9月3日晚間7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徐秀雲及其等之
    未成年子女,沿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
    停靠在正新路208之2號前,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
    門,適陳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正新路由南往北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
    其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與胡志霖所開啟之A車駕駛座車門碰
    撞,陳鴻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
    傷害。而後胡志霖為避免其上開犯行遭警發現,遂要求徐秀
    雲代為頂罪,徐秀雲遂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佯稱為交通事故駕駛人,並在上開地點製作警詢筆錄、接受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該管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填載徐秀雲之年籍資料,再由其徐秀雲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酒精設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而以此方式使真正
    之犯嫌胡志霖隱避。
二、案經陳鴻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徐秀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鴻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車籍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徐秀雲犯頂替罪,並進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胡志霖之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胡志霖無駕照。 
二、核被告胡志霖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被告徐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嫌。請審酌被告胡志霖違犯本案後,竟要求被告徐秀雲頂替
    ,惡性非輕,加以其未能與告訴陳鴻瑋達成和解等情狀,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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