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龍
- 輔佐人
- 孫瑞鴻
(被告之妹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龍無罪。
理由
一、被告林明龍於民國114年3月1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鄭凱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噁心、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於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駕車經過路口時遇到紅燈,但車子超過停止線,所以才慢慢往後倒車,沒注意A車就撞上了,但擦撞力道很小,二車都未凹陷,告訴人在現場也未說有受傷,直到後來調解時拿出醫院診斷書,但診斷之日期是在車禍4天,告訴人所受的傷跟車禍未必有直接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及告訴人曾受傷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三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現場蒐證照片,二車擦撞點僅有不明顯之擦痕,B車後方與A車前方保險桿處並無任何因碰撞產生之凹痕(警卷第31、37頁),且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畫面顯示B車於倒車撞上A車之碰撞力極為輕微,A車並未因之往後滑動,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二車擦撞力道甚輕,遠不如駕車經過不平路面所產生之晃動,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發生此類之擦撞,衡情亦不致於會造成任何傷害,更遑論雙方係駕駛車體結構堅硬之自用小貨與自小客車,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24分許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表明駕駛及乘客2人均未受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0頁),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5日20時38分至該院急診(警卷第57頁),斯時距案發時已逾4日,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已啟人疑竇。況觀諸同院急診病歷記載,『後頸疼痛3天現頭暈想吐表3/1有發生車禍,3/1開車被前車倒車撞到,安全氣囊沒爆開,前額撞到方向盤,後腦與頸部撞到背墊,這幾天持續頭暈乾嘔。後頸部疼痛,上背部也會痛,右下肢覺得有時候會麻』(本院卷第57頁),然此僅係告訴人主訴之身體狀況,並非醫生當場診斷之病情。再者,醫師依照告訴人之主訴,建議頸圈使用,然為告訴人所拒絕,此有同院急診護理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該傷勢難令人盡信。況依二車之輕微擦撞力道不足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受傷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縱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堪認定。據此,實難逕認本件被告駕車有過失即令其負該項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至於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0000000-0北門公園北 二、畫面背景: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内側車道 三、錄影長度:02分59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1:51:18 ~ 01:54:18 1、畫面時間01:52:29顯示,告訴人鄭凱榮駕車(下稱A車)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内側車道停等紅燈,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為被告所駕駛(下稱B車)【圖1】。 2、畫面時間01:52:35紅燈已轉為綠燈,B車往前行駛【圖2】。 3、B車於畫面時間01:52:40剎車【圖3】。 4、B車於畫面時間01:52:46準備倒車 【圖4】。 5、B車於畫面時間01:52:50與A車發生碰撞 【圖5】。 6、畫面時間01:52:51顯示B車往前開一小段距離後停下【圖6】。 7、被告於畫面時間01:52:59下車查看車輛狀況【圖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