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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政斌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培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培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培傑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北堤路上之夏一跳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5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14年5月17日17時42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段27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春章騎乘、搭載乘客林惠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春章、林惠珠人車倒地,陳春章因此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第十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林惠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5公分、右下肢撕裂傷共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分,對徐培傑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陳春章、林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培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章、林惠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6至50、70至10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8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駛至上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春章騎乘、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惠珠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陳春章、林惠珠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陳春章、林惠珠亦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陳春章、林惠珠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次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春章、林惠珠分別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春章、林惠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並斟酌告訴人陳春章、林惠珠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在場且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陳春章、林惠珠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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