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雯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雯華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4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號:一甲高幹3-1)處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兩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邱壬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亦駛至該處,張雯華見狀後竟疏未注意減速靠右行駛,因之不慎與邱壬均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壬均受有左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踝鈍挫傷、左肘撕裂性骨折併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壬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雯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壬均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踝鈍挫傷、左肘撕裂性骨折併側韌帶斷裂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5款所明定。而所謂減速慢行,固未明白規定須減至若干公里以下,但既明文規定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自應斟酌當時情形,將車速減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始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443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應遵守前開規則駕駛。又依案發當時情況(詳犯罪事實所載),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可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並無速限標誌,且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依前揭規定,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駕駛人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觀諸兩車撞擊位置及車損情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認雙方車速非慢。又被告供稱:有看見告訴人車輛從我左前方過來,我急煞車、左前車頭等部位發生碰撞等語(談話紀錄表),可見被告非無發現告訴人,僅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碰撞。另對照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道路狹窄、略有幅度,撞擊點在靠近車道中間,可見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後,仍持續前行,且並非緊鄰道路,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會車過程,被告、告訴人均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距離,始發生撞擊,至為灼然。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本件告訴人雖亦有前開疏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32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態樣,再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故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