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同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同義於民國114年6月7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理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理安街與理安街176巷口時,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前車,適有案外人伍𦤶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李依珊,沿同向行駛在該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卷第17頁、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