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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卓穎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2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前方由王樑宗駕駛並搭載莊碧惠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莊碧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碧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莊碧惠、王樑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振嘉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王樑宗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其是紅燈起步,時速不到5公理,且發生碰撞後,其立即踩煞車,撞擊力道不大,告訴人莊碧惠當天發生車禍後亦曾表示沒問題,故其應未受傷,起訴書所載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振嘉於114年3月24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撞及前方由證人王樑宗駕駛並搭載證人即告訴人莊碧惠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8至39、1至4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王樑宗、莊碧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經過稽詳(參見警卷第40至41、10至13頁、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光碟各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20至30、44至47頁、第48至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前開規定,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證人王樑宗所駕自小客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碧惠於警詢中證稱:「我車禍當下還沒有想到有受傷,那時候感覺頭有點暈、有點痛,只知道自己頭有撞到,沒有想到會怎樣。」(參見警卷第7頁),是證人莊碧惠於車禍發生後,確有感覺其頭部遭到撞擊,而證人莊碧惠於發生車禍當日即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後,亦認證人莊碧惠頭部受有挫傷一節,亦有該院11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足見證人莊碧惠前開證述應屬有據,堪認證人莊碧惠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紅燈剛起步,車輛僅是滑行,撞擊力道不大,告訴人不會因此受傷云云。惟車輛發生碰撞時,因車輛相撞時之力量傳導,車內乘客身體發生位移而與車內物品發生衝撞,導致車內乘客受傷之情形,在所多有,並非罕見之事,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另被告雖主張:證人莊碧惠發生車禍後,曾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並無問題,且於下車後檢視車輛前後狀況,顯見其並未受傷云云。惟發生車禍之際,相關人等甫受驚嚇而未能立即察覺自身受傷之狀況,或向到場處理警員完整陳述自己是否受創或受創部分等情,亦屬多見。況告訴人莊碧惠於案發當日即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其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緊接,且受傷部位與告訴人莊碧惠發生車禍時所感到不適部位相符,顯見前述醫師診斷告訴人莊碧惠所受頭部挫傷之傷害,應屬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到場承辦本案警員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莊碧惠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莊碧惠於本件車禍確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到場處理警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吳振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警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振嘉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莊碧惠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吳振嘉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就車禍有過失,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因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莊碧惠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吳振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王樑宗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除造成告訴人莊碧惠受有頭部挫傷外,尚使告訴人莊碧惠受有疑似腦震盪、頸部疼痛併右上肢痛麻,疑似頸神經損傷、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莊碧惠於本件車禍後,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時,診治醫師雖開具診斷證明書,說明告訴人莊碧惠受有「疑似腦震盪、頸部疼痛併右上肢痛麻,疑似頸神經損傷、背痛」等病症,惟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請其確認告訴人莊碧惠當日所受之傷害,經麻豆新樓醫院函覆本院稱:「病人莊碧惠於114年3月24日因車禍治本院急診就診,病人當時主訴頭部撞傷並有頭暈及疼痛症狀,另有右上肢刺感及麻木感,故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未見明顯異常。惟因雙上肢之感覺及運動功能主要受頸椎神經支配,臨床上仍須考量『疑似腦震盪』及『疑似頸神經損傷』等可能性,因而建議後續門診追蹤評估。另依據後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及治療結果,未發現明顯頸神經損傷之情形,至於腦震盪相關症狀,臨床上多會隨時間逐漸改善,病人後續追蹤亦未見明顯異常狀況」,此有該院115年6月16日回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告訴人莊碧惠於車禍當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治後,雖懷疑告訴人莊碧惠可能受有腦震盪及頸神經損傷等傷害,然依後續追蹤告訴人莊碧惠之身體狀況,確認並無腦震盪及頸神經損傷之病症,是堪認告訴人莊碧惠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頸神經損傷之病症。另告訴人莊碧惠前揭診斷書上雖另有「頸部疼痛併右上肢痛麻、背痛」之記載,然此部分均屬告訴人主觀感受之陳述,而非具體傷害、病症。此外,後續亦無相關病症之診斷結果,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綜此,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莊碧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罪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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