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炳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炳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炳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4至45、5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玉惠、許文齡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竟於行經路口時,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告訴人均表示無意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39號
被 告 沈炳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炳松於民國114年4月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化路口時,本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且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保持安
全間隔即超車行駛,適有李玉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許文齡,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址欲左轉,雙方不慎發
生碰撞,致李玉惠、許文齡人車倒地,李玉惠因而受有左膝
下與小腿挫傷併膝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合併半月軟
骨破裂等傷害;許文齡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髖部擦傷、尾骶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惠、許文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炳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玉惠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玉惠、許文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李玉惠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230230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證明:「沈炳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為肇事原因;李玉惠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