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來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來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下之科刑紀錄,本案係被告第七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⒈、90年間,因涉犯本罪,經本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34號,判處罰金24000元確定。
⒉、97年間,涉犯本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97年間,涉犯本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⒋、97年間,涉犯本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⒌、104年間,涉犯本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⒍、114年間,涉犯本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七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參諸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小學肄業、務農及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12號
被 告 郭來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雲於民國115年5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8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
正北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執行巡邏
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5分
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來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60401)、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來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駕犯行,且其於114年12月20日
,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
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雖尚未執行完畢
而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
改之心,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開
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