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永豊於民國115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附近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4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臉色紅潤,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於同日14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永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所稱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