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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欽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A03於民國114年9月16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A03於民國114年9月6日2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案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擦撞路旁車輛,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犯後為避免遭警方查獲,遂要求其配偶將所騎乘機車牽走,並向警方表示本案事故非其所造成,後經警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犯行之情形,應有區別,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其自撞受傷可給予相當警惕,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已逾8年,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6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女兒家中,飲用藥酒2瓶後,於同日22時許,基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擦撞路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事故)。嗣A03為避免遭
    警方查獲,遂要求妻子黃秀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牽走,並向警方表示本案事故並非其所造成,惟員警
    因發覺A03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後經警查閱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信評、張順斌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
    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
    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
    輕率態度,請就本件所犯,予以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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