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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榮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泰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南市176線公路7.5公里處即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路段東向路肩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行人陳怡均徒步行至甲車後方欲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七股郵局,陳泰榮未注意行人陳怡均,貿然倒車致撞及行人陳怡均,致陳怡均受有雙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陳泰榮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泰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怡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11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15年01月12日(115)奇佳醫字第0038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本院卷第61-78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案發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5張。

㈦附表一所示本院勘驗筆錄(甲車為被告車輛、乙女為告訴人,本院卷第137、138頁)。

二、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複雜性撕裂等傷害云云,固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㈠依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1500501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3至106頁),告訴人於114年5月26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114年8月19日、114年9月16日骨科複診;則告訴人經診斷患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複雜性撕裂病症,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已將屆約1個月。

㈡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15年01月12  日(115)奇佳醫字第0038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本院卷第61-78頁),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日至該醫院急診,主訴「雙膝部疼痛」,經X光對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顯示無明顯骨折;嗣經本院以附表二所示事項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經該醫院函覆如附表二所示,即「告訴人就診日為114年4月29日,之後並無本院追蹤紀錄,再次就診為114年5月26日也不是本院門診,無法得知復健狀況,無法判定相關性」、「受傷機轉有可能造成靭带與軟骨受傷,但須核磁共振診斷」。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如附表二所示函覆意見雖認為「受傷機轉有可能造成靭带與軟骨受傷」,然此僅為一種醫學觀點上的可能性描述,乃屬自然因果條件之下,不能排除該條件存在可能性之意,此與法律上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須以正面肯認確定存在的自然條件,並自該等條件中評價屬於法律上認為有相當性的條件,始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條件,進而獲得確信心證之證據法則、要件涵攝適用,仍屬有異。故附表二所示函覆意見至多只能憑以認定本件事故為告訴人所患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複雜性撕裂的可能條件,而雙膝部挫擦傷亦為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複雜性撕裂的可能原因,尚難認本件事故與告訴人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複雜性撕裂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附表一所示本院勘驗筆錄,10:14:39「甲車倒車燈亮起」,10:14:40至10:14:42「乙女即告訴人走至白車車頭後,右轉行走甲車與白車間之通道,於行至兩車通道中間時,甲車後退,乙女遭夾於兩車中間,後方之白車亦因此而略後退」;則甲車倒車燈既「先」亮起,告訴人方走至甲車「後方」,堪認告訴人應能注意甲車當時有「倒車」可能性存在,告訴人卻仍行走甲車與白車間之通道,堪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可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行人,至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經移付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被告稱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共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案號案由:115年度交易字第8號
勘驗標的:名稱「0429- 民宅監視器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18秒
勘驗結果:該檔案即警卷第39至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之影像檔,為彩色畫面,背景有翻攝時之環境音。畫面右下方
 顯示錄影時間自2025/04/29 10 :14:38起至同日10:14:52
 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1 10:14:38至10:14:40 畫面上方中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路邊,停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後方停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一名行人(下稱「乙女」)行走於白車左側之路邊。 2 10:14:39 甲車倒車燈亮起 3 10:14:40至10:14:42 乙女走至白車車頭後,右轉行走甲車與白車間之通道,於行至兩車通道中間時,甲車後退,乙女遭夾於兩車中間,後方之白車亦因此而略後退。 4 10:14:43至10:14:47 甲車略向前,乙女往右移動離開兩車間通道後,身影被騎樓邊柱子遮擋消失。 5 10:14:48至10:14:51 甲車後方似出現一人影又消失。 6 10:14:52 甲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 
附表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1月21日南院發刑榮115交易8字第1150004208號函(稿)(本院卷第123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25頁) 請說明以下事項: ㈠、依病患陳怡均(00年0月○○日出生、身分證字號N22063...)於114年4月29日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如附件A、附件a),其於114年4月29日當時所受「雙膝部挫擦傷」與附件B、附件b所診斷症狀有無關連性? ㈡、附件B、附件b所診斷症狀是否為附件A、附件a所載「雙膝部挫擦傷」引起之傷害? ㈢、附件B、附件b所診斷症狀是否為附件A、附件a所載「雙膝部挫擦傷」引起之「延伸性」病症?  隨函檢附下列資料:   ㈠附件A:佳里奇美醫院診斷書、附件a:佳里奇美醫院病歷、光碟片1片    ㈡附件B: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書、附件b: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 1.病人就診為4/29,之後並無本院追蹤紀錄,再次就診為5/26也不是本院門診,無法得知復健狀況,無法判定相關性 2.受傷機轉有可能造成靭带與軟骨受傷,但須核磁共振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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