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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順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順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羅順賢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2、26至28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順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5、6及27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偵卷第29至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之犯罪情節,係114年間飲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嘉義縣市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發生自撞車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被   告 羅順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
    年5月7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店面內飲用啤酒數罐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65線10.1公里處時,因自撞電
    線桿,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
    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順賢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本次為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且甫於1
    1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5年5月7日涉犯本案
    ,可見被告縱歷經前2次公共危險犯行,仍未警惕,顯見其
    惡性重大,另被告本次係自撞電線桿而為警查獲酒駕罪嫌,
    可知被告之飲酒行為業已影響其行車、反應能力,復衡近年
    不乏酒駕行為而造成重大傷亡,此等公共危險犯罪對我國社
    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具體求刑請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以為懲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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