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旺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旺盛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216巷3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陳清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16巷35弄由北向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第2-6肋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