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赫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赫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蘇赫軒明知其已於民國115年3月23日23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5年3月2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上開機車於115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拘獲,復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8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444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赫軒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應該是我在115年3月21日(詳細幾時幾分不確定),在山上往左鎮方向的加油站上廁所時,有聽到廁所內打火機點燃的聲音,上方看到有濃煙,就聞到毒品的味道,不慎吸入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尿液中檢驗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F061)1份(見警卷第9-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見警卷第1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F061)1份(見警卷第16頁)可稽,因此,被告尿液中檢驗出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本件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因吸入二手煙致前揭驗尿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分別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故縱令果有被告所稱有他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中測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何況,被告辯稱是隔壁廁所之人吸食毒品,則該毒煙能飄至被告所在廁所位置之量應是甚低,然被告尿液,尿液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8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444ng/mL,如此驚人的含量顯非二手毒煙所能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後駕車上路始為警查獲。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1年內已有2次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前案相距僅1個月即有2次毒駕前科足見其漠視法律之程度非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3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