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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5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莊政達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宏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7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宏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交叉路口後,而欲變換車道往右側停車位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未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有告訴人林珈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上開車輛右後方行駛至上址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膝及小腿擦挫傷、左足鈍挫傷、左胸口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於115年7月5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惟告訴人已於115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則檢察官於115年7月5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僅係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之情形,直至115年7月23日由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而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已向檢察官遞狀撤回告訴,故本案起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公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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