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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臆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43號
  被   告 王臆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臆絍於民國114年7月1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二段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途經長溪路二段與長溪路二段410巷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行駛,適有葉丞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長溪路二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
    撞,葉丞桓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大腿與小腿多處挫傷合
    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丞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臆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因為是告訴人的後車撞我等語。 2 告訴人葉丞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葉丞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王臆絍駕駛租賃小貨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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