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豪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豪於民國114年4月9日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大灣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及由東向西緊鄰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大灣路之康金龍,致康金龍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眼周區域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康金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同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1月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又告訴人雖緊鄰大灣路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並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並未限定必須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正上方行走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即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屬分則加重,將導致罪名變更。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又告訴人雖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然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遭撞擊後,至警方到場時,仍跌坐於現場行人穿越道上,足認告訴人係緊鄰行人穿越道行走,其穿越馬路之行向應在汽車駕駛人正常可預見之範圍。雖被告就此陳稱其視線遭路口通過之小貨車阻擋云云,然道路交岔路口本有眾多車輛、行人穿越,汽車駕駛人之視線不時遭行駛中之車輛阻擋,本屬經驗之常,不能以此解免或減輕被告之注意義務。考量被告駕車撞及緊鄰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之行人,乃重大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確有悔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報警,此業據員警於其談話紀錄表中記載明確,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優先通過,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