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 被告
- 呂宗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宗潔於民國114年7月1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街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臺南市新化區金華街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昱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碰撞,致林昱呈受有「右手臂、右腳等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腳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昱呈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5年8月5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3至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