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筠恬告訴被告施柏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82號
被 告 施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豪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中路一段560巷口前時
,欲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顯示左轉燈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禮讓同向後方由王國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邱筠恬先行,即逕自向左變換車道,致與王國浚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乘客邱筠恬受有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碎突出、左側坐骨神經壓迫、下背痛
及坐骨神經痛、右側胸部及上腹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部擦
挫傷、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邱筠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打左轉方向燈,我有停止緩慢行駛,對方撞到我的左前輪,他是從我的後方超車云云。 2 告訴人邱筠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搭乘證人王國浚騎乘之機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案發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證人王國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