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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琴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照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照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照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安平區中西區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暨其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34號
  被   告 許照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照青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8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跟薑母鴨
    後,明知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食用後未待酒精
    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
  (12)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
    與慈音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
    濃厚,為警於同日1時33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
    詢結果各乙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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