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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為據,堪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型態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淡忘前案教訓,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7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8
    日13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篩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
    台灣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
    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
    分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與中山路228巷口時,因逆向
    行駛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8時
    2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110年度交簡字第1
    19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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