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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再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02號),被告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薛再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起訴,嗣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02號
  被   告 薛再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再嬴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另於110年間,因毀損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處拘役55
    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12年
    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自114年6月19日16時
    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南溪里龜重溪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於114年6月20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4年6月20日0時28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
    6月20日0時4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再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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