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榮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榮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葉榮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得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7時,在臺南市佳里區下廍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33許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前,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發現其渾身酒氣而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榮得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