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宛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宛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232號」,應更正及補充為「332號新營好吃雞土雞城」;第4行「新進路316號前,不慎擦撞」,應補充為「新進路339號至同路324號此路段,沿途不慎碰撞」。
㈡證據「現場照片1份」,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宛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開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新營區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沿途碰撞4輛自小客車、2輛普通重型機車,上開酒駕過程中甚至搭載兒童,被告之行為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其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吳宛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菲於民國115年1月24日20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9GQ-121號普通重型機車、EAB-
2295號自小客車、P2P-858號普通重型機車、J66-856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BDJ-1503號自小客車,並導致BDJ-1503號自小客
車駕駛A06受有左側肋骨及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卷內無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之相關資料),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分對
吳宛菲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宛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