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清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清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2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顯有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數值,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多,惟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之真誠意願;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01號
被 告 曾清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
12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0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住
處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1時10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上開機車
屬註銷車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清揚身上有濃厚酒味後
,遂對曾清揚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