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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文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侯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有附件核犯欄第2至7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毒品、竊盜、槍砲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61號
  被   告 侯文信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信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1時至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飲用保力達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1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與六甲三街之
    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
    日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
    於111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
    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
    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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