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睦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睦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後補充「於114年4月24日22時許」。

(二)證據中「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睦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公升0.4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無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顏睦霖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家中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未待酒退,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汽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顏睦霖身上有酒味,乃於翌日(25日)2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顏睦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