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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傑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115年度偵字第2813、3086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傑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69公克,含外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1.510公克、1.648公克,均含外包裝)、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吸管)1組及含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針筒1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分裝勺1支、空分裝罐3罐、空電子菸彈5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關於被告鄭傑夫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扣案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且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於施用毒品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有竊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並於114年6月29日因竊盜案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515公克,檢驗後淨重0.269公克;其持有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1.520公克、1.65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1.510公克、1.648公克;其持有吸食器(吸管)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持有之針筒1支,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73至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分裝勺1支、空分裝罐3罐、空電子菸彈5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前揭施用、持有之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一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115年度偵字第2813號
                  115年度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鄭傑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嗣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3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傑夫明知海洛因、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之犯意,先後於114
    年9月10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永華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牛」之人,無
    償取得含有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份之分裝針筒1支;
    復於114年9月18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友人,無償取得
    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515公克、檢驗後淨重:0.269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
(二)鄭傑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
    月18日8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又鄭傑夫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之某時,
    自其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114年9月19日23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時攔停盤查
    ,當場查扣含有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份之分裝針筒1
    支、海洛因1包、毒品分裝勺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
    吸食器1組、空分裝罐3罐、空電子煙彈5顆、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共3.17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3.158公克)等物
    ,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9月20日2時5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974ng/mL)、甲基安非他命(2645
    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傑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及含有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份之分裝針筒1支之事實。 ⑶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車上路為警攔停盤查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79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0日2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騎車時體內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及含有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份之分裝針筒1支,經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傑夫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為警查獲,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含有三氟依托咪酯、
    依托咪酯成份之針筒1支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勺
    1支、空分裝罐3罐、空電子煙彈5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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