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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無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杜家源於民國114年3月4日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姚燒鳥熱炒店」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成功路路口處,因未依號誌燈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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