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於民國110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酒測值,本案幸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